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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迟来的正义还是正义吗?(下篇)

    程序正义在聂树斌案中的缺失

    公平正义是人类天性的追求,追求正义的过程会有不同的导向,有些人会为了正义而罔顾司法的存在;而有些人会为了正义同时又坚守内心的信念而严格执行程序流程。他们都是为了实现内心中的正义,即实质正义,但方法的不同必然会使正义的正当性产生相异的结果。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在刑事诉讼中如何平衡,聂树斌一案中必然存在程序正义的缺失,仅追求实质而忽视程序,其正义性是否还是完美无缺?

    第一,各方当事人的公平参与是程序正义的起点。聂树斌案件的起始是数名村民的举报并且仅仅是因为聂树斌疑似犯罪嫌疑人,而非因其和涉嫌的犯罪事实有关就将其抓捕归案。在没有任何实质证据的情况下,使得聂树斌被采取强制措施,并且在长达5天的时间里,聂树斌的笔录不知去向,聂树斌前后口供存在巨大差异。笔者不以最大的恶意来揣测当时发生了什么事情,但聂树斌在侦查阶段没有得到应有公平的待遇,在审判阶段辩护人的证词也没有得到采纳,使得被告人的命运被牢牢握住法官手中,而自己却丧失了决定自身命运的能力。本案中,程序没有尊重聂树斌,未来民众也不会再尊重程序。倘若程序上当事人无法获得参与感,法庭内当事人的尊严受到损害,法庭外的公众舆论也会认为这是一场不公平的决斗,单纯表现出公权力对民众的蔑视。“灋,刑也。平之于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廌去。”审判程序中的各方当事人如同天平一般,公权力在左,当事人权利在右,程序则是维持平衡的存在,公权力越想展现出他们的存在感,当事人的权利就愈加失衡,他们的自主意志和人格尊严又将从何谈起,他们的程序正义又该如何保障?

    第二,程序的中立是树立法庭权威的核心。人们常常将审判中立等同于司法公正,原因在于审判人员是诉讼程序的主持人,审判人员在诉讼中保持中立是确保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只有审判人员公正的听取双方的意见,不偏不倚、客观的对事实做出认定,这是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要求。聂树斌一案中存在证据模糊,程序也没有完全符合法律要求,检方和法院同时还要面对社会舆论对聂树斌的唾弃和压力,他们还能不能保持中立态度,笔者估计难以为继。聂树斌再审案中,法官明确表示不排除指供、诱供的可能性,办案人员在明知没有任何直接性证据指向聂树斌得情况下,就已经将他钉在罪犯席上,内心将其宣判了死刑。侦查人员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如果没有保持中立的态度,即代表着国家不尊重和关注被告人的实体权益,程序正义的缺失也必然导致实质正义出现缺陷。

    第三,程序的合理、自洽是为结果的正当性提供有力依据。一场合乎理性的审判能够让参与裁判的各方了解到法官的裁判依据和判决形成的过程,使各方当事人感受到他们的参与具有价值,他们提出的证据、事实和主张是得到法官的充分考虑和采纳的。合理的审判会产生程序自洽的裁判结果,这不仅保证裁判参与者的人格尊严受到尊重,也使得庭外民众对该场审判的结果正当性产生信服力。聂树斌案中考勤表(证明聂树斌无作案时间)、口供(前后明显不一致)、作案时间存在重要疑问等对案情事实有帮助的材料和辩护律师在一审中坚称的证据不足均未被法官采纳,辩护律师奋起反抗的呐喊皆化为泡影,法官早已在心中将聂树斌命运暗地标好了价格——死刑立即执行。这一切都表现在了聂树斌案一审判决书中:简陋、粗暴和冷漠。程序上的不合理、不自洽是对被告人、被害人人格上的不尊重和对审判的轻视,使得整个审判过程流于形式,裁判结果也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即如此,实质正义还能经得起时间的考验吗?

    第四,程序的及时终止是对裁判双方当事人的交代。贝卡利亚认为对罪犯最大的威慑不是刑罚的严厉性,而是刑罚的及时性。程序同样也需要及时性,程序能够及时终结,是对裁判各方当事人的尊重,防止当事人的利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程序的及时性表现为不能过快的终结,过快必然使证据收集、裁判结果充满不确定,使得审判存在不公正性;又不能过慢的终结,过慢的审判是对被告人人格和身体上的折磨,也使得被害人长期得不到公正的对待。聂树斌案直至二十年后才拨开云雾终见月,呼格案花了十八年的时间才洗得清白,但是生命的逝去和他们家人这数十年如一日的煎熬,是那两百万的国家赔偿金能弥补得了的吗?冤案的存在无外乎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其中包括:首先,客观事实不明,即年代物质条件的限制,侦查手段落后导致出现抓错对象的可能性;其次,主观事实不明,即侦查人员、检察院和法院的不负责、水平低下和对程序的忽视是司法程序改革亟待解决的问题。程序的及时性需要提高探清主客观事实的能力,提高客观事实的能力,有助于司法机关侦查破案的效率和证据准确性,这不仅能够尽快减轻对社会产生的危害性,也能够缓解被害人一方的痛苦;提高主观事实的能力,有助于发展司法机关人员队伍的综合素质,除了能够帮助司法机侦查、审判效率提升,还能够树立司法权威,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和实质正义的需要。

    综上,聂树斌案因事实证据不明导致的错判时隔二十二年后重新获得了公正的评价。证据的缺失、公检法三方对程序的忽视和缺少程序的保障,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如何逐渐改变过去刑事审判中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失衡问题,以及未来还会出现什么问题都是值得关注的。


    我国程序正义的实现和发展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认为:“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卑鄙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政府滥用权力或司法腐败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远远大于普通犯罪分子所造成的危害,聂树斌一案中正是因为侦查人员滥用侦查权,法检双方无视证据不明而滥用审判权,从而造成冤案的发生。我国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事实上,我国大多采用的是疑罪从轻的审判原则来解决那些证据不明嫌疑最大的被告人,这其中可能源于侦查手段受限导致一些证据丢失,但是基于某些原因(被告人认罪、没有其他明显嫌疑人等)从而锁定了犯罪分子,也的确成功审判的一些真正的罪犯,然而,古人云:“智者千虑,必有一失。”仅仅依靠怀疑是不能解决所有案件的,每当出现一例错判时,都是对司法权威的一次巨大损害,司法公正好比一眼清泉,100次正确的判决也抵不过一次污水般的错判。直至近些年,我国才慢慢从疑罪从轻转变为疑罪从无。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此规则适用条件有三:一是刑讯逼供或暴力、威胁等方法获取的证据一概视为非法证据;二是收集证据过程中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需要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否则被视为非法证据;三是发现非法证据应当排除,未排除也不能作为审判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是我国程序正义发展进步的一大步,它有利于及时确定证据中不确定因素,确保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使公平正义融入每一件案件中;它也有利于提高法庭审判质量,能够尽早排除非法证据于案件外,从而避免后来的指控不能。疑罪从无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当代程序正义实现的应有之义,也是人权保障,人格尊严所需的重要前提。

    中国程序正义之路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其未来何去何从仍需要进一步努力,程序的完善和尊重是防止冤假错案,保障人权,尊重当事人人格的核心要义。司法机关如何去做显得极其重要。

    第一,转变司法从业人员的理念。我国尚未完全从追求实质正义而忽视程序的思想中转变过来,正义的实现同样需要程序来保障,司法机关作为服务人民的存在,任何犯罪嫌疑人在未被定罪处罚的情况下,均属于司法机关着重保护的对象。重视程序存在的必要性,将其贯彻到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全过程,严格执行程序不仅惩治了罪犯,也保护了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司法工作人员,尤其是法检两方需要维持审判中立的态度,中立性不仅能够树立法庭权威,也能够保障各方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权益。在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应当是平等的进行对抗,如若法检失去了审判中立的立场,被告人的辩护权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只有保持中立的态度,才能够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使审判能够成为公平正义的象征。

    第二,提高司法队伍素质。由于我国司法教育开展得较晚,在司法队伍中依然存在很多不懂法、不懂程序的人员存在,仅凭他们朴素的法律思想是很容易产生冤假错案。因此,需要加强他们专业素质能力的培养,深入开展程序法的学习,使得一线司法人员能够给人民展现出更加规范、专业的表现。提高司法队伍素质除了从现有的司法队伍开展外,还需要扩充司法队伍体系,基于我国人口众多,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现象一直存在,仅以云南基层法院为例,每年年底时是结案集中的时候,每个基层法院每年至少结案万起案件。如此多的案件仅仅在一年内结案,能否保证每一件案件都能够得到公平的审判,恐怕是非常有难度的。

    第三,坚持疑罪从无和非法证据排除。自疑罪从无规则的出现,我国才慢慢从宁肯错杀一千也不放过一个坏人的理念中向宁肯放过一千也不错杀一个转变。司法公正最为直观的体现是判决结果对于民众舆论的影响,虽然一起起因证据不足而放过被告人的结果会对社会产生一定的舆论压力,但是当出现一起错判导致被告人利益受到极大损害时,社会舆论还会产生恐惧:“如果我被错判了怎么办?”严格执行程序法,在起诉阶段做到存疑不诉,在审判阶段做到存疑不判,是对被告人权利做到最起码的保障,也是维护了司法尊严和权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理,非法证据在起诉、审判中必须排除,它的出现往往伴随了苟且或者不正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有利于证据的正当性,司法公正能够实现,也有利于确保法检保持其固有的中立性,维持司法秩序。

    第四,强化司法监督。司法监督一直以来是十分受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应当于舆论保持距离,避免受舆论影响才能维持司法公正;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应当受舆论的监督,因为舆论是代表民众的声音,而司法是为人民服务的。笔者认为司法应当与舆论保持一定距离,即要求审判员、检察官减少受舆论的影响,日常生活深入浅出,防止过多出现在舆论视野里,这有利于保护司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和维护司法神圣性,也有利于避免司法人员受到舆论影响从而影响到司法公正问题。司法与舆论保持距离的同时,也需要收到舆论的监督,只有看得见的正义才是正义,司法审判必须透明化、公开化,例如公开审判、允许公民坐在旁听席上等。让社会公众能够在审判中获得一定的参与感是司法走进人民生活的重要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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