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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迟来的正义还是正义吗?(上篇)

    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张轩铭实习律师
    论聂树斌案

    1995年4月27日本应是平凡的一天,但随着一声枪响,中国法治建设却蒙上了一层厚厚的阴影。聂树斌出生在一个在当地条件较好的家庭,从小性格胆怯、内向,初中毕业后便在当地的冶金机械厂做一名工人。他的未来也许不会波澜壮阔,但也不应该戛然而止。因为当时年代所强调“严打”,“从重从快,一网打尽”的精神,平凡的聂树斌就被缺乏程序正义的审判导致最终死亡。根据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聂树斌尾随一名女性并实施强奸和杀害行为,证据充足,手段残忍,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最终判决死刑。这一切看似十分合理,证据与口供一致,没有不在场证明,有犯罪动机,完美得符合了“严打”精神!可惜,这些都是表象2005年,在逃嫌疑犯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供述了他就是聂树斌案的真凶!一起强奸杀人案,为何有两名真凶?为何聂树斌和王某与本案的证据与口供都符合当时发现的证据?一起震惊全国的冤假错案浮现水面。                            

    案发后,聂树斌在没有任何证据指向他是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仅凭主观推测就认定他为犯罪嫌疑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聂树斌被抓获后5天内的口供缺失,并且在后来的有罪供述中前后矛盾。公安机关关于案发后50天的证言缺失,严重影响证言的证明力。能够证明聂树斌不在场的证据:考勤表的缺失和一审认定聂树斌作案时间、作案工具均有重大疑问。一个疑点重重的案件,就如此轻易的判处死刑,何为正义?尽管如今已经替他翻案、平反,但是迟来的正义真的还是正义吗?

    关于此案,首先,聂树斌有义务指控自己吗?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追诉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这对于解决案件、提高效率有着很大帮助,但是,这对被告人的辩护权和沉默权造成了不利影响。我国刑事诉讼相关规定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沉默权,但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限的沉默权,根据刑诉法第52条规定:“侦查阶段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被告人在行使辩护权或者沉默权来保护自身时,完全没有必要认定他们的狡辩、拒绝承认犯罪事实是抗拒的表现。保护自己是人类的天性,如果因为天性而受到更加严厉的惩罚,那面对公权力机关的压力时,被告人则显得更加渺小,甚至出现不公的待遇。在刑事诉讼中,认罪从宽相比与不认罪认罚者享受到的量刑优惠,实际上不认罪认罚者已经受到了更严厉的惩罚。从此意义上看,认罪从宽必然导致不认罪“从严”,所以更没有必要额外惩罚被告人保全自己的行为。如果被告人因为行使辩护权,为自己辩护从而被法官认为认罪态度不好做出了严厉的判决,那么辩护权存在的意义是什么?如果被告人没有履行如实坦白的义务便被认为是抗拒行为从而做出更加严厉的行为,那么刑诉法第52条是否形同虚设?

    其次,在针对聂树斌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过程中,被告人口供的矛盾、证据证言的缺失与疑问并没有影响办案人员已经将聂树斌定性为罪犯,这其中是否存在严刑逼供或为了追求刑事指标而枉顾客观事实,至今很难找到答案。贝卡利亚曾写道:“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称为罪犯。只要还不能断定他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早在1764年就已经提出的无罪推定原则,并被各个国家广泛接受的刑事司法原则,现如今在我国依旧很难彻底贯彻。

    最后,聂树斌1995年被判处死刑,2005年真凶出现,直至2016年11月30日才由最高法宣布聂树斌无罪。21年的冤情平反姗姗来迟,倘若聂树斌没有被判处死刑,尚且还能重返社会,与家人团聚但是时光无法倒流,过往的丧子之痛、社会压力已经将这个家庭伤害的千疮百孔,未来这个家庭该何去何从还不得知晓。

    综上,聂树斌案中,司法办案人员所行之事是不是他们所追求的正义,还是仅仅是出于对罪犯嫉恶如仇,迫切地想要为民除害,伸张正义,他们心中追求的正义是什么,现在我们也无法去探究。司法工作人员出于主观上的认定,但欠缺一些程序上的要求,只是追求实质正义,而忽略程序正义,在当时缺乏证据搜查的年代是否合理,这也是值得我们商榷的。


    “正义”是什么

    “正义”拆解可得“正”和“义”,“正”即公正、公平,要求人们在社会道德规范体系下的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义”的说法从中国古代就已经产生,孔子的“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孟子的“舍生取义”等。“义”之流传不仅是中国古代儒家对“义”的理解,也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正统理解,是一种对人的行为的外部规范,即行为适宜、做事不求名利的君子表现。西方“正义”的提出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柏拉图在其《理想国》通过其老师的辩论,讨论了何为正义。他强调的正义是每个公民各司其职,一个贤明的君主应当保障全体公民的幸福,主要强调公平分配的正义。现如今,正义的内涵随着社会的变迁也不断发生着改变,它是生存在物质基础土壤上一棵树苗,随着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的发展而衍生出新的内涵。博登海默也曾说过:“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面貌。”他认为:正义是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与自然法密不可分,正义通过法律保障自由、平等、安全和共同福利,而法律则通过程序来保证正义的正当性。正义概念的发展可以分为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无论西方还是中国,正义都离不开这个范畴,只不过在过去正义观念的发展中,他们更加注重实质正义,也就是结果的正当性。直到近些年来,人们开始才意识到程序正义的重要性。

    当代“正义理论大师”罗尔斯对正义进行了全面、系统的分类。他认为,正义可以分为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三大类。实质正义是关于社会的实体目标和个人的实体性权利和义务的正义,它包括政治正义、经济正义和个人正义。形式正义又叫“规则的正义”,其强调严格的平等,它与实质正义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实质的,后者是形式的。例如宪法中对女性的一些“照顾”则是追求实质正义。程序正义介于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中间,它要求规则制定的程序要具有正当性。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对世界产生了巨大影响,中国法治的发展同要绕不开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讨论。

    实质正义自正义概念出现时就已经根植人民的心里,在西方思想史发展中,正义多要求公平分配、保证人民的生活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追求结果的正当性;在中国古代至近代,司法审判模式都不重视,甚至可以说不在乎程序的存在必要性。以刑事审判为例,地方政府的县官不仅担任地方政府长官,同时也是审判刑事、民事案件的法官,古代最为著名的应当是青天大老爷—包拯,直到现代社会,还是会有人将优秀法官比作包拯。问题是,单纯追求实质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的存在,一方面会导致冤假错案的频发,因为司法审判是一门专业性和带有主观价值判断性的职业,不是每一个地方长官都是包拯;另一方面也会影响民众对司法的公信力,没有一套统一、标准的流程来保证司法的公正,民众就会对司法丧失信心,同样的,并不是每一个地方长官都能像包拯公正严明。实质正义是每个公民共同的美好追求,正义又是社会构成的基石,若是没有一套完善、公平的框架来稳固社会结构,那么正义就无法深入每一个公民的内心,法律就是为此而产生。法律对正义具有重要作用,这不仅表现在通过立法来分配权利义务、确认正义,还表现在通过执法来伸张实质正义、恢复正义。实质正义可以通过实体法得以表现,但是若没有配套的程序法来让实体法能够按照其本身的规则公平、合理的办事,可能导致实质非正义和程序非正义。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是相辅相成的概念,前者是公民共同向往的结果,后者是保证这个结果的产生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程序正义起源于13世纪英国普通法制度,后在美国得到发展,其中重要的原则包括:“任何人都不得担任自己的法官”;“法官应公平的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两个原则被视为早期最为重要的程序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表明法庭上应当公平、公正和合理,法官是充当中立的角色,不能和案件有任何利害关系,若法官有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情形,法官就需要回避;第二个原则表明每个人都享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在案件未经判决时,不得怀疑其中一方当事人,法官需要做到不偏不倚,公平公正。程序正义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概括为在司法程序过程中追求公平正义,司法程序的特征包括:第一,规范性,即以国家法律形式加以确定;第二,强制性,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第三,时效性,即司法程序具有严格的时效性;第四,处分性,即司法程序具有授权性质的机动性和灵活性。为了维护司法结果的正当性,司法程序正义就显得很重要。当今我国司法裁判主要还是以追求实质正义为主,将程序正义作为一种工具发挥其最低限度的要求,如程序的参与性,确保各方当事人得到公平对待,应受到基本的人道待遇,其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尊重;裁判者的中立性,其意义在于确保各方当事人受到裁判者的公平对待;程序的对等性、合理性和自洽性,对各方利益予以平等关注,使程序过程向各方当事人公开,及时阐述结果的根据和理由,避免使当事人产生不公平的感觉,从而对结果的正当性产生信服;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审判过程不应过慢或过快,过慢会对被告人造成持续的伤害,过快则有可能出现证据审核不清,对结果正当性造成不利影响,是对原告、被害人的不尊重。总之,程序正义不仅让结果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更为重要的是保障司法审判中各方当事人的人权和个人尊严,程序正义的实现是笔者认为能够体现当今法治的要求:让公平正义融入到每一件案子之中。因此,我国近些年来也开始逐渐注重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2012年3月14日关于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首次在立法层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我国司法程序意识到程序正义的重要性,这些都对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通过程序公正来实现司法公正具有深刻意义。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该如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平衡?聂树斌案如今再看,并结合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平衡问题以及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它们又会产生什么样的新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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