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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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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玩忽职守案一审无罪二审有罪分析

作者: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徐小华 发布时间:2026-07-29 10:25:06点击:


今天我们来分析一个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真实案例,一审判无罪,二审最终
判玩忽职守罪两年。

案件情况是这样的:陆某,原系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国有资产监督处副处长,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1999年1月18日被逮捕。

据查,1994年3月间,陆某利用职务之便,未经领导批准,私自动用国家建材局
在华夏银行定期存款局长基金300万元作抵押,为北京中非玻璃供销公司担保贷
款200万元。1995年9月因该公司逾期未能还贷,华夏银行从国家建材局的300万
元存款中划扣 190 万元抵偿贷款本金。

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检察院指控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判决陆某无罪。后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陆某构成玩
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行为性质认定争议:陆某的行为是构成玩忽职守还
是滥用职权存在争议,其本人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检察院和二审
法院有不同认定观点。二、经济损失及因果关系认定争议:对于国家建材局被银
行划扣的190万元是否为直接经济损失,以及陆某的违规担保行为与该经济损失
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各方存在不同看法,陆某辩护人、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
观点各异。三、法律适用争议:本案行为发生在1994年,涉及新刑法(1997年修
订刑法)生效之前实施的相关行为,在适用旧刑法还是新刑法,以及具体罪名确
定上存在争议。

针对以上争议我们做如下分析:关于行为性质认定方面,1、主观方面:滥用职权
主观方面系过失,通常表现为轻信过失,行为人虽对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可能故意
为之,但对行为结果是轻信不会发生危害后果的过失态度。陆某明知提供担保可
能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却盲目轻信对方,为徇私情而为之,具有轻信过失的罪
过。2、客观方面:滥用职权是超越权限、不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多表现为积极作
为;玩忽职守是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多表现为消极不作为。
陆某未经领导同意,违反规定,擅自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系超越职
责范围、违规行使职权,属于滥用职权行为,且其个人决定转存公款、提供质押
担保的行为在无谋私利证据时,也认定为滥用职权行为。

其次关于经济损失及因果关系认定方面,1、经济损失认定:刑法中作为犯罪结果
的经济损失指事实性损害后果,只要案发时客观存在即可认定,事后救济情况不
影响已发生损害后果的认定,本案中190万元应认定为经济损失。2、因果关系认
定: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间的客观联系。陆某转移单位存款、签订担
保合同的行为,为华夏银行直接划扣提供了 “法律” 依据和客观便利,其行为与
国家建材局190万元经济损失存在明显客观联系,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关于法律适用方面,本案行为实施于1994年、危害后果发生在1995年,适用
修订前刑法应定玩忽职守罪,适用修订后刑法应定滥用职权罪。根据从旧兼从轻原
则,纵向比较新旧刑法量刑幅度,旧刑法对玩忽职守罪规定的量刑幅度较新刑法中
情节特别严重的滥用职权罪量刑幅度轻;横向比较,修订刑法对滥用职权行为的否
定性评价程度更高,且从相关立案标准规定来看,罪名不同可能影响罪与非罪及刑
之轻重。所以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二审判决引用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妥。


综上所述分析,认为二审改判陆某有罪是正确的,认定的罪名合理,但在法律引用
上存在瑕疵,本案应按上述分析适用相应法律条款进行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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