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报警后再行凶,自首认定引争议
司法实践中,自首认定常存复杂情形,翁某故意杀人案极具典型性。此案中,被告人报警后继续犯罪,其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引发热议。
2007年4月,翁某与被害人因感情问题协议离婚,仍住一处。7月15日凌晨4时许,两人因家庭矛盾起争执,翁某先用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后持菜刀砍其头、上身20多刀,过程中还打伤被害人孩子致轻微伤。期间,翁某和被害人孩子先后拨打110报警。但翁某见被害人持菜刀再进客厅,又用菜刀砍杀。被害人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上午9时许死亡,翁某随后也被送医,并向公安人员讲述了作案过程。
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起诉翁某。翁某及其辩护人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翁某有自首情节。然而,一审法院认为,翁某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被害人无重大过错,翁某不构成自首。虽翁某有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遂判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犯罪工具。
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称案件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自己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其辩护人提出翁某有自首情节,且行为具防卫性质。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翁某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翁某系初犯,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翁某报警后继续犯罪,是否构成自首。一种观点认为,其报警后未放弃犯罪,继续行凶,不符合自首条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翁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法律规定,自首需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条件。自动投案本质是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本案中,翁某打伤被害人后报警,虽之后又继续砍杀,但报警后有条件逃跑却未逃,留在现场等公安人员,符合自动投案本质特征。刑法规定自动投案时间为 “犯罪以后”,并非严格限定在犯罪既遂后,翁某报警时以为犯罪已完成,且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一关键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加之如实供述罪行,故构成自首。
此外,翁某报警后继续杀人因意志以外客观因素,主观恶性小于蓄意继续犯罪情形,且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二审改判死缓恰当。但需注意,此类报警后继续犯罪的情况,自首认定需具体分析,即便认定自首,量刑时也需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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