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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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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林木被追责,据理力辩免刑罚

作者: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徐小华 发布时间:2026-07-28 10:21:07点击:

一桩林权争议引发的刑事追诉

2006年,某村要修建一条沿河水泥路。村委会找到某林场出资修路,林场将一片180亩的人工林松木划给了该村。此后,这片山场的林权几经流转,最终在2016年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钱某。

钱某接手后,又将山场的人工林松木卖给了胡某和左某。2016年11月,林业部门对山场进行了采伐设计,胡某和左某组织工人进行了采伐。

一切看似风平浪静。直到2018年7月,县林业局的一封“森林督查存在问题反映函”,将这起采伐行为推入了刑事案件的漩涡。

林业公安以滥伐林木罪立案侦查。2019年3月,钱某被传唤,随后被取保候审。两个月后,办案人员又以钱某擅自前往南昌为由,将其收监,并没收了取保候审保证金。

钱某怎么也想不通:树不是我砍的,山场我也转让出去了,怎么就构成了犯罪?

 

争议焦点:谁是真正的采伐者?

我所律师接受委托后,调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很快发现了案件的关键问题。

公诉机关认定钱某涉嫌滥伐林木罪的核心依据是:钱某在砍伐前曾到山场“指定砍伐山界”,而实际砍伐面积超出了采伐许可证的范围,超砍了13.8亩人工林,折合林木52.4立方米。

但我所律师发现,这个指控在事实和法律上存在多处漏洞。

第一,钱某不是实际采伐人。

案卷材料显示,胡某和左某明确陈述:砍伐民工是他们从浙江丽水雇请的,砍伐工资也是他们支付的。钱某与胡某、左某之间是林木买卖关系,转让价格为40万元。这个价格甚至低于钱某几年前受让该山场的46万元,如果还要由钱某承担砍伐费用,显然不合常理。

第二,“指定砍伐山界”不等于实施砍伐行为。

钱某带领胡某和左某到山场告知大概范围,这是卖方最基本的义务。采伐许可证已经办妥并交给了实际采伐人,具体如何砍伐、砍哪里,完全由胡某和左某自行决定。钱某没有动机也没有能力强制他们超面积砍伐——转让价格是固定的,超砍的林木收益归胡某和左某,钱某分不到一分钱。

第三,超面积砍伐的根本原因是林权证登记错误。

这才是本案最关键的背景事实。

2007年,吕某某办理涉案山场的林权证时,林业部门误将某林场19亩天然林划入证中,却将本应划入的13.8亩人工林松木划给了他人。这个错误直到2018年底才被发现。

也就是说,被超砍的13.8亩人工林,与钱某转让的山场连片且树种相同,无论是之前的林权人还是林业主管部门,都一直认为这13.8亩包含在林权证范围内。钱某在转让时,自然也是基于这个认知。

拥有专业力量的林业主管部门尚且“误认为”,却要求钱某对山场范围必须“明知”,这在法理和情理上都说不通。

 

程序之争:三次退回补充侦查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我所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但检察机关坚持认为犯罪事实清楚,案件经历了三次退回补充侦查。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第三次退回补充侦查,已经违反了法定程序。我所律师在庭前会议上明确提出,第三次补充侦查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此外,办案机关曾以钱某“擅自前往南昌”为由没收其取保候审保证金。但我所律师指出,这一认定仅有钱某本人的简单供述,没有车票、路桥费、医院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违反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刑事诉讼原则。

 

庭审交锋:坚持无罪辩护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我所律师先后提交了《庭前会议申请》和《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由于疫情原因,法院三次开庭审理。每一次开庭,律师都毫不妥协地坚持无罪辩护。

为了证明钱某没有组织或雇佣砍伐行为,律师自行向两名证人收集了证言,并在律所全程录音录像,以防被指控“指使证人作伪证”。事实证明,这一预防措施十分必要——办案机关随后果然询问了这两名证人,其中一名证人称“是律师指到那个地方叫我按的手印”。所幸有录音录像为证,律师的执业行为经得起检验。

为了直观展示案件程序违法和实体问题,律师还制作了时间图表,清晰呈现了林权变更、砍伐时间以及公诉机关第三次退回补充侦查的违法事实。

 

判决结果:免予刑事处罚

最终,法院判决钱某构成滥伐林木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从被刑事立案、取保候审、收监、没收保证金,到经历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开庭,这起案件历时近两年。虽然未能实现无罪判决,但在证据存在争议、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我所律师通过精准的法律判断和坚持不懈的辩护,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免予刑事处罚的结果,避免了牢狱之灾。

 

案件启示:几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案件结束后,整理本案材料时,有几个问题值得拿出来再说一说。

 

问:什么是滥伐林木罪?哪些行为可能构成该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标准通常是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即使持有采伐许可证,如果不按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采伐,也可能构成该罪。此外,自己种植的林木,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零星林木外,也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

 

问:转让林木后,原权利人是否要对买受人的采伐行为负责?

一般情况下,如果林木已经转让,且转让后采伐许可证由买受人持有、采伐行为由买受人组织,原权利人不应对买受人的超范围采伐承担刑事责任。但本案中,钱某被追究责任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其曾到山场“指定砍伐山界”,被认定为对采伐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支配作用。这也提醒从事林木买卖的人员,在交易过程中要注意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避免因告知行为被误读为指挥行为。具体如何认定,还需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注: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编辑:袁钰琪(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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