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犯意诱发型案件 该如何认定?
“犯意诱发型”案件是指诱惑者对无犯罪意图的人实施诱惑,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诸实施。你别说没有,今天我要分析的真实案件就是此类。某市森林公安分局职工陈某与朋友到吴某家购买野味,陈某自称姓林,问吴某还有什么好的野味(意指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吴某未明确回答,只是将自己的手机号码留给陈某。陈某回单位后,将这一情况向森林公安分局领导汇报,领导要求陈某盯住吴某。同年11月底,陈某打电话问吴某有没有好货(意指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吴某表示没有。同年12月12日吴某联系张某(另案处理),称有人要购买熊掌,张某要求先收定金2000元。随后,吴某打电话通知陈某有4只熊掌,要收定金 2000元。陈某经分局领导同意后,于当日13时许,将2000元定金送到吴某处。同日15时许,张某将4只冰冻熊掌送到吴家。因怕买家对熊掌质量提出异议,吴某只让张某拿走1000元定金,并让张某于次日下午到其家结账,随后即电话通知陈某。陈某于当日16时30分赶到吴某租住的宿舍内接收了4只熊掌。吴某向陈某要辛苦费时,被守候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动物肢体属国家二类保护野生动物黑熊的熊掌,系两只黑熊的熊掌。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吴某及辩护人上诉称侦查人员存在犯意引诱,且认定其构成犯罪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
二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侦查人员陈某主动引诱原本没有出售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犯意的吴某参与 4 只熊掌交易,吴某以中介人身份参与,仅获取20至30元介绍费。法院认为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方式违法,采纳吴某辩解,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吴某无罪。
对“犯意诱发型”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呢?
本案中吴某原本是从事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贩卖等正当生意的商贩,侦查人员主动多次引诱其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吴某才参与熊掌交易,属于典型的 “犯意诱发型” 诱惑侦查。
在我国对于诱惑侦查立法规制较少,仅有如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规定》中 “严禁刑事特情诱人犯罪” 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对毒品犯罪案件中因 “犯意引诱”“数量引诱” 实施犯罪的被告人量刑的指导性规定等零散规定。
“犯意诱发型”:其实质是 “制造犯罪”,与法律正义性相悖,一般不应允许。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对被告人定罪要慎重,通常不应认定有罪或应免予刑事处罚;若利用该方式获取的言辞证据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若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即便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若情节显著轻微等情况也可不以犯罪论处。
对于直接出售熊掌的张某,如果有证据证明其之前有相关犯罪行为,针对张某使用的诱惑侦查方式则可能属于 “机会提供型”,若证据充分可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量刑时应对本次因诱惑侦查而出售熊掌的行为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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