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国家工作人员被控挪用公款及贪污,最终无罪?
国家工作人员被控挪用公款及贪污,最终无罪?今天要分析的真实案例虽过去二十多年,但对现有的职务类犯罪有着重要的借鉴作用。
苏某为安徽某国有公司副总经理,在1993年5月代表北京分公司签订购销三合板合同,对方违约后,他受委托处理诉讼事宜,并聘请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 23万余元代理费。1994年公司决定更名并免去苏某分公司经理职务,但仍让其处理诉讼。1995年5月公司胜诉,获得返还定金及利息546万余元。
在1995年7月20日,苏某用原北京分公司公章私自与证券咨询公司签订期货交易协议书,开设了H1088资金账户,还以分公司名义委托授权经纪人交易和调拨资金。之后,苏某要求上海某律师事务所退还部分代理费,对方同意并于7月27日将10万元汇至期货交易账户。同年10月,苏某又从胜诉款中以差旅费名义提取并电汇共3万元到该账户用于期货交易。并且苏某还分三次将私款3万元打入账户进行期货交易。苏某总共动用公款13万元,案发时账户余额5945元,亏损124055元。苏某被检察院指控在1995年7至10月间,利用其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3万元投入期货交易市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案发后,其亲属代其退还5万元,尚余7.4055 万元未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应数罪并罚。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苏某不服上诉称其行为是代表单位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不构成犯罪。
本案二审辩护人提出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苏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重点在于是否符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这一要件;二是二审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三) 项和一百六十二条第 (三) 项的规定,即是否符合撤销原判并宣告无罪。
我国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本案中,苏某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动用公款进行期货交易活动,利用职务便利和挪用公款这两个要件是具备的。但对于是否归个人使用存在疑问。从证据角度看:1.苏某称做期货交易和公司其他副总经理商量过,有一位副总经理能证实,但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未证实,且当时未研究资金问题。2.期货交易是以 “北京分公司” 名义登记,而非个人名义。3.初期营利未被苏某占为己有。4.案发后苏某以私人名义取余款被期货交易所拒绝,因为账户是法人账户。综合这些情况,认定苏某是个人进行期货交易活动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进而也不能构成贪污罪。
针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三) 项规定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 (三) 项规定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检察机关指控证据不足。这个案件从立案到一审经过了很长时间,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反复补查,仍无法取得排除苏某挪用公款为公司进行期货交易活动的证据。事实已经查清,只是根据现有事实不能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发回重审或让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补充侦查已无可能,所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 (三) 项宣告苏某无罪。如果未来有新证据,检察机关可重新起诉,法院仍可依法审理。
这个案例体现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严格认定以及在证据不足情况下如何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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